針對特定犯罪刑法干預前置化的表面預防效果容易誘使人們誇大其立法效果,推動其從零星的個別立法行為升級為得到立法機關概念性界定的立法政策。刑法干預前置化不僅容易出現由於對行為造成危害後果的嚴重性和高度蓋然性評估不足導致的適用不當並進一步造成刑法的濫用,其積極一般預防效果也無法得到證實。故此,應當限制刑法干預前置化無節制的擴張適用。適用原則方面:堅守刑法的最後手段性,遏制刑法干預前置化成為常態化的立法政策。適用範圍方面:限定其所可能適用的領域和保護法益的類型。適用後果方面:限制其可能給公民個人自由造成的傷害。即便是必須採取刑法干預前置化,也要精准評估行為的危害性,科學確立“刑法最後有效干預點”,建構配套出罪機制、刑罰制度、附隨後果限制機制,實現刑法干預前置化的“入罪出罪”兼顧以及“罪刑兩端”均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