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土地所有權,實則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代表全體集體成員行使所有權,農民集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完全同一。作為特別法人的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是農民集體法人化改造的結果,其一旦設立,便直接依法對集體土地享有法人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並存的現象,體現了集體所有在不同制度層面(所有制—所有權)和不同歷史時期的不同表現形式,是同一事物的不同面相。作為土地所有權承載主體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與農民集體具有唯一對應性、成員和財產範圍同一性、利益一致性,其責任財產應具有特殊性──排除土地等資源性資產所有權,其表決機制和收益分配應基於公有制邏輯體現封閉性和均等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所有不違反公有制,改革實踐中應著力區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身與其對外投資或合作而形成的經營體,避免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泛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