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經濟是法律發展的原動力,但文化才可能最終決定公司法的實際表現和邊界,中國文化對公司法的影響是多方面的。首先,熟人交易模式表明,公司法應從關注物的信用與合同信用轉向關注人格信用,重視股東信用要素的公示。其次,儒家傳統所宣揚的集權文化、家長制、等級制等無不暗示著適合我國的有效率的公司治理不是“集體會議、決議制”,而是“精英決定制”,應取消強制設立集體董事會的規定。慮及“面子文化”的影響,還可考慮減縮或取消董事會的決策權,讓其回歸民主討論的場所。再次,“法人格否認泛化”可能激發股東無限責任危機,促使法人制度死亡。慮及家族企業傳統,關係企業內部相互支援符合交易理性,應緩和集團內部法人格否認之運用。最後,公司法還應簡化強制性規範的效力識別規則,以“違反即無效/不生效”取代“違反可能無效/生效”的裁判理路,這可能是交易成本最小、尊重法律最多的方式,也更符合我國民眾“簡化規則”的心理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