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股權轉讓”的不同認識,導致了股權轉讓糾紛的不同處理。司法裁判傾向於將股權轉讓合同與股權處分作為兩個不同的問題,並將股權處分解釋為准物權行為來處理股權轉讓糾紛。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基於財產行為的分類,而股權具有財產和人身的屬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主要是基於人合性,而非對股權財產性權利的限制,加之我國立法上並未引入物權行為的理論和制度,因此對股權轉讓行為區分為債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缺乏理論和制定法的基礎。股權轉讓合同承擔著債權合意和物權合意的雙重意思表示功能,應將股權轉讓合同區分為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兩個不同的問題。股權變動行為是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義務的行為,與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同處於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係之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受《民法典》的調整;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受《民法典》和《公司法》特別規定的共同調整。《公司法》修訂時應處理好與《民法典》的協調;應處理好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與股權轉讓自由之間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