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上,一般認為著作權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昇華國民的心靈精神層次,「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於此,所謂著作必須是個人思想或情感等精神上的表達,而其原創性有無的判斷基準及手法,就著重於創作者個人的主觀精神創意及其個性或獨特性的對外表達上。然而,就如同「文化創意產業」一詞所蘊含者,著作權法已逐漸帶有政策手段色彩,進而擔負起促進文創產業發展之重要使命。於此情勢發展下,所謂「文化」愈來愈脫離過去著作權法原創性概念所欲強調之創作者個人個性或獨特性的作者與著作間之一對一關係,而必須從產業發展或市場競爭角度出發,衡量其是否與競爭者所產出之「文化」商品有所區隔,而得為消費者所接受、進而消費。在不同文化創作間應基於消費者角度,審視其彼此間是否互有區隔,期能提供多元、多樣性文化創作以促進消費的認知下,所謂原創性,其判斷基準就必須基於客觀角度,探討此種多元文化、多元創作的可能性,當特定表達已無其他方式可另為表達或展現時,該當表達即應被否定其原創性。職是,原創性之判斷就不再拘泥於創作人主觀的個性或獨特性之有無,而在於客觀情境中創作或表達可能性之有無。本文認為,以此種較為客觀的創作或表達可能性作為原創性之判斷基準,當可消弭不少現今公婆皆自認有理的主觀原創性認知之爭議;事實上,我國法院於不少判決中,已有逐漸採行此種判斷手法之傾向。本文整理、分析我國法院有關於此之判決,說明其理論基礎及論理方式,適時佐以外國學說及判例,說明創作或表達可能性之原創性判斷基準於司法實務中如何被運用,並對其未來發展可能性,作出簡要展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