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針對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探討法院認定的事實緣由,及判決的法律依據,在地政士法制定前後,造成土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分裂、司法公權力介入解散、全體會眾從散沙中歸零重新設立!嗣後,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第二項限制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限,有過度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虞,未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自由結社權利之規定。爰將第二項「以一個為限」修正為「以一個為原則」,另為避免日後有二個以上同級公會同名之困擾,爰增訂但書規定,二個以上之同級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故而將地政士法修法開放原先同一行政區、限制設立一個地政士公會修改為原則的規定,進而增設例外但書規定後,借鑑是否會重蹈因山頭林立,回到地政士法立法前,更行混沌而影響未來業界分散力量?筆者粗淺提出本文,不諱疏陋予各界參考外,並供未來有意於同一行政區域另設組建公會的前輩後進們,深思如何才能真正開創地政專業永續未來的方向,而不致落得曇花一現、幻夢破滅一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