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泄密型內幕交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Dirks v. SEC案中確立了個人利益標準,即接受內幕信息者(以下簡稱受密者)的內幕交易責任取決于泄露內幕信息者(以下簡稱泄密者)是否從泄密中獲取了個人利益,當泄密者將內幕信息無償贈給從事證券交易的親友時,可以推定泄密者謀取了個人利益。該推定在2016年最高法院對Salman v. United States案的判決中被進一步確認。個人利益標準建立在泄密者違反對公司股東信義義務的基礎上,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謀利目的的客觀標準,允許了部分合法的選擇性信息披露,具有合理性。但該標準也存在著諸多問題:首先,獲取個人利益的含義不明晰;其次,該標準沒有涵蓋所有違反信義義務的情形;再次,對外部人泄密有時并不需要個人利益的判斷;最後,禁止選擇性披露的立法實踐也讓該標準的設立不再有必要。個人利益標準未來將何去何從,還有待司法的裁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