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說認為,銀行存款屬于存款人對銀行的債權,當支付指令完成時,匯款人僅能通過請求得利人返還不當得利的方式獲得一項債權性救濟。為檢驗通說在實踐中是否得以遵循,本文以“執行異議之訴”為切入點,通過對篩出的45個案例的梳理歸納,發現各級法院并非一成不變地賦予匯款人一項債權性救濟;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院會賦予匯款人一項具有優先性的物權性救濟。這種物權性救濟方式,雖合乎情理,但說理邏輯却難以自洽:本文認為,此為法院為保障錯匯人權利,不得不將本應由《破產法》中相關制度來解決的問題,錯位到不當得利制度和物權返還制度的結果。鑒于此,本文提出,在我國語境下,解決銀行存款賬戶錯誤匯款問題,應以收款人的財產是否充足為出發點。具言之,可將“收款人是否破產”作為臨界點,對錯誤匯款的救濟路徑二分討論。在收款人未破產時,錯匯人應在不當得利制度中尋求救濟。在收款人破產或者“本應破產却未破產”時,錯匯人可在對其保護力度更強的破產法中尋求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