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則中被分置於物權編和合同編,人為造成了人保與物保制度的割裂,增加了法律適用的難度。“擔保物權”本身是一個歷史的誤讀,禁錮了擔保方式的發展和自我完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並不具備物權的本質屬性。無論從擔保制度的歷史演變,還是從擔保制度的功能以及在當代的發展來看,支配性並不是擔保的本質特性,也不屬於優先權範疇。擔保制度只是確定債權實現順序的制度工具。從擔保制度的歷史演變和體系形成的過程看,擔保方式不斷推陳出新,是社會交易需求的體現,擔保方式本身具有不斷發展變化的內在原動力和需求。當代擔保制度的設計必須滿足市場多元化的要求,擔保制度的獨立成編既可以保持擔保體系的開放性,也有利於實現擔保制度的統一,踐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擔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則中獨立成編將不失為新時代背景下的創新性選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