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個案中判斷第三人承諾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構成保證抑或債務加入,原則上應依“保證”或“債務加入”的明確措辭進行相應的定性,除非存在承諾內容與措辭矛盾、措辭具有多義或歧義性等足以支持偏離文義進行解釋的特別情事。在文義解釋無果之情形,履行順位之約定可以排除債務加入,不以債務人屆期未履行作為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條件可以排除保證,第三人自身對債務履行是否具有直接和實際的經濟利益、第三人展行債務是否具有確定性均不足以完全區分保證和債務加入,此時宜就個案全部情事進行綜合判斷。為增強法律適用的便利性和裁判結果的可預見性,同時避免具有保護保證人作用的保證法律規範被規避,加強對單方承諾負擔義務之第三人的保護,於存疑之際宜推定為保證,最高人民法院確立的債務加入推定規則缺乏正當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