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係屬經濟基本權,包括職業選擇自由。立法限制明眼人從事按摩業,須經得起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的檢證。本文認為,國家對視覺障礙者,應以給付行政的協助手段予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限制明眼人從事按摩業為手段,可能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例,視障者之「按摩」與國術上之「推拿」,能否區分以及如何區分,在行為違法性上,亦屬重要。本文認為,如果「國術師」有國家考試制度,經由此等考試,可以明確區分按摩與推拿,但在目前沒有「國術師」國家考試的前提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的限制規定,更顯得缺乏正當性。故甲之主張,應屬有理。至於有認為,明眼人之從事按摩業,多有色情因素者,此係個案違法如何執行的問題,與本案例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