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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五五及一五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所明定。憲法通常課予國家機關(特別是立法機關)某種事項之作為義務時,一般稱為憲法委託,而憲法委託又有明示委託與默示委託之分(參吳庚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憲法第三、二四、一四四條屬於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乃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則屬後者。至於立法機關為符合上開憲法意旨,立法者具有規劃建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的正當性以及積極作為的義務;但是針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決定如何設計,學說上則認為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換言之,立法者對於此一憲法所宣示之目標之實現(所謂「國家目標」之實現)方法擁有廣泛的政策形成空間(參蘇俊雄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釋五七一號解釋理由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