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同一所得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捐核課期間內,可能因查核時點及查核項目不同,作成數個補稅處分。例如,某營利事業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先經稽徵機關查核有部分營業費用不符合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於核課期間內,嗣後稽徵機關再查獲該年度有漏報營業收入,因而再次補稅,而本次補徵稅額之稅單,係減除上次核定補徵稅額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非取代前次補稅處分。是以,同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案件可能有1個以上的補稅處分存在,而這些補稅處分係就新發現課稅事實所為之課稅處分,本文擬探討這些補稅處分效力及後續提起行政救濟問題,並以案例方式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