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在傳統上被構造為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的二元對立,這一思維方式和知識傳統存在局限性。強制性規範本身的正當性需要論證,並且存在著過度規制的危險。在本文作者看來,應當開闊視野,將“全有或全無”的二元對立改造為“或多或少”的思考方式,關注點應從強制性的有無轉變為強制度的多少。由此選擇模式作為一條傳統二元對立的中間道路值得提倡。選擇模式在體系上可以細分為寬鬆的選擇模式與嚴格的選擇模式,二者各有其不同的特點與表現形態。選擇模式兼顧了傳統私法上強制性規範與任意性規範的優點,但也存在規制成本高、體系複雜性與濫用危險等需要加以克服的缺點。勞動法、團體法、租賃法、消費者與投資者保護法乃至國際私法等法律領域都在不同程度上有選擇模式適用的空間。選擇模式仰賴于對規制技術的研究,其應當作為民法工作的獨立組成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