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修改的《行政訴訟法》第1條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之立法目的,由此,行政訴訟呈現出多重立法目的之分層化。在實現''解決行政爭議''這一立法目的的過程中,必須權衡它與其他三個立法目的之間的關係,從而構成了對''解決行政爭議''的限定。基于司法審查和訴訟調解的制度性功能,我們可以導出對''解決行政爭議''的限定之內容及其相關規則。作為一種訴訟制度,行政訴訟同樣具有''解決行政爭議''的功能,但判斷是否能夠''解決行政爭議''的標準,却要受制于該制度的局限性。行政訴訟只能解決部分的行政爭議,也只能在法律上解決行政爭議。將''解決行政爭議''替換成''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可能會導致行政訴訟多重立法目的之間的價值衝突,從而影響行政訴訟法的整體性實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