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應對流動性不足,企業常通過過橋貸款的方式續借銀行貸款,然而銀行為收回資金,有時會與企業勾結欺詐過橋方資金。(2018)最高法院民再360號即為此種情形。本案中,銀行的行為比較複雜,既有積極告知虛假信息,也有消極隱瞞真實信息的情形,然而,最高法院在論證中沒有進行細化區分,儘管結論正確,但邏輯嚴謹性值得商榷。這實際上也是我國現行法對第三人言語欺詐認定不周延導致的司法審判困境。相比之下,美國法和德國法對第三人言語欺詐的認定更加系統全面,值得我們借鑒,并在未來修法中納入考慮範圍,以規範層面的嚴謹性增強司法判決的權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