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戶評估環節建行恩濟支行僅根據最終評估得分推薦理財產品,未重視客戶主觀風險承受意願。在產品風險評估環節建行恩濟支行未厘清不同自律監管體系下的規則差異,誤用理財產品風險等級。雖然建行恩濟支行在評估環節做到了形式合規,但是法院從實質合理角度作出裁判,頗為允當。此外,建行恩濟支行在履行推介方式適當義務、告知說明義務和資料留存義務時也存在重大瑕疵。商業銀行應當以此案為殷鑒,準確把握、嚴格遵守適當性義務的相關規則。同時,該案也反映出分業監管導致規則不統一、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標準不統一等問題,前者有賴于通過監管協作方式解決,後者則可以通過設立理財產品風險評級專門機構予以應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