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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票據時效期間甚短,依票據法第二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滙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條第二、三項規定,因限於篇幅而省略之。按其時效之理由,在於避免負舉證困難。惟因法院判決確定,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自不再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民法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新起算(民法一三七Ⅱ)。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一三七Ⅲ)。是故票據之短期時效,自票據判決確定後,一律成為五年之消滅時效。惟票據債權人,仍必須於五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請求亦將罹於時效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