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件上訴人係臺北市某花園大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致出現嚴重滲漏水現象,造成其所有之房屋(系爭房屋)嚴重受損而無法居住使用。按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某防水工程社修繕,然因修繕品質不佳,未達應有防水效果,於103年3月間仍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故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10月5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臺至不漏水之狀態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104年12月發包防水工程,並於105年1月28日完成修繕。據此,上訴人主張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共計2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客觀上難以繼續使用居住,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241萬9,516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並在臺北市羅斯福路另行購屋居住,是其在系爭期間,雖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但並未受有支出租金或不能獲有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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