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向乙機關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地號等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案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審議會」)108年1月28日第361次會議同意劃定,乙機關乃以108年12月17日府都新字第0號函核准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6個月內,擬具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依規定報核者,本處分自動失效,並應依規定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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