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投標被告標售之土地,系爭標案公告及須知,載明投標人或議價人之報價須高於1億元,且以最高投標者得標。法院認定,此項招標公告係屬要約,惟因原告投標報價為新臺幣(下同)5,900萬元,未高於底價,因此並未得標。被告隨即改為議價方式由原告報價。於議價時原告所報之總價為「依貴社底價」。本案原告主張,其報價並未「高於」底價,因而未得標,被告應返還其保證金。被告則抗辯,其於開標當場與原告進行議價,原告表示願以被告內定底價1億元承購系爭標案房地,伊即宣布由原告得標,買賣契約因此成立,保證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嗣因原告未依約繳納款項,伊依報價須知之規定,沒收保證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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