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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名 |
競業禁止約款部分逾越合理範疇,僅逾越部分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評析【學習式判解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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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列篇名 |
In the Event of Part of Non-Competition Agreement Exceeds the Reasonable Range, Is Only the Excess Part Invalid? Comments on Taiwan High Court Judgment Lao-Shan-Tzu No. 38 (2017) |
| 作者 |
許景翔 |
| 中文摘要 |
倘若競業禁止約款有部分約定範圍違反勞基法§9-1I③之「合理範疇」者,係僅逾合理範疇之部分無效,抑或係全部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本文贊同以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操作是否應全部無效抑或一部無效,倘若除去該逾合理範疇之部分,他部分仍得成立者,則他部分之競業禁止約定仍應有效。 |
| 起訖頁 |
102-109 |
| 關鍵詞 |
民法第111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藍鉛筆原則、競業禁止 |
| 刊名 |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
| 期數 |
202002 (26期) |
| 出版單位 |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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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若是認為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至「台○電、台○、I××、宏○及聯○等公司」從事競業是屬「合理範疇」者,該部分是否得發生競業禁止之效力?應以民法第111條作為判斷依據,即逕認為全部約定皆為無效,以俾兼顧雇主確實存在之營業秘密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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