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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法的稅務檢舉人──證據能不能用?【執業進修】
並列篇名
Evidence Unlawfully Obtained by a Private Person: Tax Accusation
作者 吳俊志 (Chun-Chih Wu)
中文摘要

違法取證禁止、使用禁止的規定及理論,在刑訴法上發展多年,然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上,因並未明文排除違法取證,故只能仰賴實務見解的發展。但納保法制定後,違法取證禁止的審查模型已明文比照刑訴法,因此新興問題是:私人違法取證得否作為課稅及處罰的依據?本文以假想案例及德國租稅光碟案為例,說明私人違法取證可能出現的態樣及規範方式。

起訖頁 090-095
關鍵詞 私人違法取證、租稅資訊交換、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德國稅捐光碟案
刊名 月旦會計實務研究  
期數 201908 (20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備註

納保法§11III 規定違法取證證據能力,原則上採權衡原則,亦即以所達成之公益與所侵害的之私益判斷。由於系爭規定僅規範「具稅捐調查公權力者」,至「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如果稽徵機關以合法手段取得者,以往司法實務認為並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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