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取證禁止、使用禁止的規定及理論,在刑訴法上發展多年,然而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上,因並未明文排除違法取證,故只能仰賴實務見解的發展。但納保法制定後,違法取證禁止的審查模型已明文比照刑訴法,因此新興問題是:私人違法取證得否作為課稅及處罰的依據?本文以假想案例及德國租稅光碟案為例,說明私人違法取證可能出現的態樣及規範方式。
納保法§11III 規定違法取證證據能力,原則上採權衡原則,亦即以所達成之公益與所侵害的之私益判斷。由於系爭規定僅規範「具稅捐調查公權力者」,至「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如果稽徵機關以合法手段取得者,以往司法實務認為並無該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