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為避免廠商有詐術圍標行為,除了在政府採購法中定有民事及行政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予以相繩,但筆者認為並非所有的詐術圍標行為最終都能夠「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產生實害,甚或是危險,因為立法者在政府採購法中,已設置了許多條件跟限制,是如同篩網般一層一層過濾出適格的廠商來參與競爭並確保競爭的機制,所以在認定廠商的行為是否構成詐術圍標行為時,不能忽視政府採購這個制度的存在,反而應該以其為環境或背景,然後以此開展進行犯罪理論的涵攝。因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8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不分個案正義,一律認為不會成立不能犯,實與法有違,應不再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