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陳○州等人因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而受有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取得了被告陳等人違反森林法的通訊內容,但檢察官並未向法院陳報審查認可。檢察官以監察所得的森林法案件通訊內容作為證據,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158條之4的適用,所以判定檢警所取得另案關於森林法的通訊內容有證據能力。在綜合其他證據後,地方法院諭知了有罪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維持原判決。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後,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的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取得了他案的通訊內容,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向法院陳報者,該他案通訊內容是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調查之用,抑或是還有刑訴法第158條之4的適用,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後,權衡決定其應否排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