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勞工係受僱於乙航空公司擔任飛航員(即俗稱之機師),其主張差勤津貼(Per Diem)為乙航空公司依飛航員隨班機出勤按時數計算發給之勞務給付(自向臺北基地報到開始至班機返回臺北基地,飛機停妥後30分鐘為止,按每小時美金3元折算等值新臺幣之津貼),且為具空勤組員職務身分者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屬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年終加給(Yearly Bonus)乃勞動契約明訂雇主應給付工資內容,且定期重覆實施,應視為工資而計入平均工資。惟甲勞工退休時,乙航空公司未將前述差勤津貼及年終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其受領之退休金額短少,遂起訴請求乙航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並於二審追加主張乙航空公司應將其99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請求乙航空公司應再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