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主張移轉公司商標屬業務執行之項目,應通知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開會,並經董事會決議,商標移轉始合法生效。詎甲公司除未通知董事與監察人開會外,亦未經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竟將甲公司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移轉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甲公司爰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及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聲明被告乙公司應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公司。經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命被告乙公司應將系爭商標之權利人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甲公司。乙公司不服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甲公司有召開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所作成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乙公司之決議,均屬合法,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公司應將系爭商標移轉變更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