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X公司代表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受僱人共同變造檢驗報告,以X公司名義透過銷售平臺予以行使,使消費者誤信屬實,而詐欺銷售自行委託代工廠調配製造之各系列食品。因與銷售平臺A公司採簽訂廠商合作契約,約定由A公司就被告提供之商品及廣告素材進行銷售;與銷售平台B公司採寄賣方式,由B公司提供場地、貨架供商品上架使用;與銷售平台C公司採寄售商品方式;與銷售平臺D公司採委託銷售方式,由D公司提供平臺服務代為銷售,由被告公司提供商品資料委託刊登、送貨、處理交易細節,D公司收取價金,扣除約定之上架費、行銷等費用後,其餘金額支付X公司。詐欺銷售商品之犯罪所得計算究應以銷售額為準?抑或應扣除5%的加值營業稅(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繳交之營業稅,係屬中性成本支出)?抑或應以所施詐術手段之後及具關連性之產品銷售價額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