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再審原告甲設立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邀再審被告乙投資約4億元之資金。嗣後因投資全數虧損,兩人同意協商解決,甲遂擬具協議書,其中第3點書明「有關甲乙雙方共同投資關○公司之事,因關○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其後甲在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另寫下「本人甲○○同意自1999年9月30(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親自簽名後,交與乙收執。惟迭經乙催討,甲均置之不理,故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之約定,請求甲給付4億元。對此甲則抗辯,兩造於協議當天並未獲致結論,故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至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甲所手寫增列文字,僅係依乙片面所提出之處理方式予以寫下,甲並未同意,乙自不得據以請求。假設甲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後段手寫增列並簽名同意還款之文字,確實可以解釋為甲有負擔無因債務之意思,因而該契約成立並生效,乙是否因此取得向甲請求還款之請求權?若甲對乙並無出資返還義務,則甲乙之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