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判決有三個爭點,包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指涉的業務概念,以及自首與刑罰裁量的問題。本文只討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指涉的業務概念。本案被告受僱於A公司。前往特定地點領取月子餐,將其送交客戶,再從客戶處回收裝月子餐的保溫容器,並帶到公司清洗備用,則是他的工作內容。為方便來去各地、運送商品,被告乃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某日,被告騎乘機車載著前日從客戶處回收的月子餐保溫容器前往公司上班,途經沒有設置交通號誌的三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致發現被害者騎機車從對向車道左轉橫越前方車道時,雖緊急煞車已不能停止而肇事致人於死。本案第一審認定被告駕駛機車有疏失致人於死,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與被告皆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