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主張:其自2001年7月23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按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均有核發績效獎金、工時獎金及考核獎金,且上開獎金之給付以上訴人每月之工作績效、安全清潔等工作表現為核發,係上訴人每月給付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給付,應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及公休出勤薪資,且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行車人員值勤工作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一抵達車場進行酒測後,即需開始進行車前之準備及檢查工作,故應以駛車憑單所記載酒測時間至返回車站之時間,另外加計20分鐘為計算基礎;又依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公布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是以此推算,上訴人原則上之工作日數應為26日,此為上訴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則上訴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自應以實際工作日數26日為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及公休出勤差額107萬6344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計算平均日薪時,應將公休出勤所產生之績效獎金及工時將金及加班所產生之工時及績效獎金扣除,又關於班次與班次間之間隔不應計入工時等語資為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