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為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人壽」),被告為幸○人壽前董事長鄧○聰與前總經理郭○枝二人。原告主張「依幸○人壽章程第24條及第30條規定、內稽內控辦法、分層負責表可知,被告二人有使原告業務執行不違反法令之職責。……(二)又被告二人顯未將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及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列為營業及管理單位等各單位獎懲或績效考評之重要項目,且未就各單位發生缺失之檢查意見及失職人員提供懲處建議、內部稽核單位未積極督導受檢單位辦理缺失改善,即據以回覆尚依檢查意見辦理、稽核單位未定期評估各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等情形,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4年3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2462號裁處書裁罰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裁處書」);且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有未經簽呈授權層級核准即辦理顧問合約、辦理董事長公務車購入作業有未依「採購作業管理辦法」辦理、國內股票停損作業未依「上市櫃股票投資風險管理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等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管控風險而放任相關合約簽訂或損害發生,遭金管會以104年3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022號裁處書裁罰120萬元(下稱「系爭120萬元裁處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