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A地,民國(下同)79年間被政府強制徵收,嗣因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甲為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A地,於87年4月1日委託乙處理相關事宜,雙方言明甲收回A地後,願以A地之1/2作為乙之報酬。乙依法為甲收回A地,政府機關於90年7月9日將A地發還甲。乙請求甲依約移轉A地1/2作為報酬,為甲所拒,雙方發生爭議。首揭案例取材並改編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裁判(下稱「本案」),包含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第二審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及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在本案中,雙方簽訂「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其內容包含下列各條款:第1條: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乙方負責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