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A縣議會就其於民國90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之A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或罷免議長及副議長,是否修正為記名投票,認應適用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及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29條、第171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