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0年1月15日起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4年1月1日機關修編,該院併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陽明院區)醫師,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89年1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間,發現聲請人業於93年6月24日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並溯及自93年6月24日生效。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相關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憲法第18條平等權與服公職權,向司法院聲請釋憲。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包括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資格而任用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下稱「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所聘用之住院醫師(系爭條例第9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參照)以及以約用方式聘請之醫師(例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者)等。聲請人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本解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為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