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屬公開發行之證券公司,其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證券子公司後,該證券子公司於性質上是否仍屬公開發行公司,目前司法實務上有不同看法。若認為上開證券子公司性質上仍屬公開發行公司,則當上開證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時,上開證券子公司之董、監、經理人當可「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論處。然而,若認為上開證券子公司性質上已非公開發行公司,則當上開證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時,上開證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可否「直接」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規定論處?抑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4項,認為得「準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頗有疑義。由於司法實務對於上述爭議有不同意見,為避免法律適用發生歧異,造成人民對於司法之不信賴,本文建議由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或以修法之方式解決上述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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