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之聲請人甲(父),主張相對人乙(甲之女,19歲)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可證。為維護相對人財產安全,並約制相對人乙行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又若法院認為相對人乙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輔助人。19歲之相對人乙乃未成年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益,該受輔助宣告之裁定效力如何?若相對人乙即將20歲成年後,為節省司法資源,該有瑕疵之裁定是否有瑕疵治癒之可能,茲整理本裁定之爭點如下:一、受監護宣告與受輔助宣告之對象有何不同?二、法院如何判斷意思能力之「不能」或「顯有不足」?三、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四、法院違法所為裁定之效力如何?五、違法裁定之瑕疵治癒可能性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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