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甲夥同友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中旬某日,在街口見被害人於該處獨行,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被害人身旁,趁其疏於注意、不及防備,而由乙出手搶奪被害人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得手後逃逸,兩人分得手提包中現款。然本案遲至105年5月5日,才由被害人對乙提出搶奪罪之告訴,檢察官於同年6月16日訊問乙後,始知共犯甲之姓名;翌(17)日,查得甲年籍資料;再於同年月30日,經乙確認無誤。本搶奪案件是否已經罹於追訴權時效。 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修正,95年7月施行,本案應如何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舊法或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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