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著名商標,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不同。因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為不同概念,導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3號、102年度判字第374號及103年度判字第306號行政判決,認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之規範,均與同院106年度判字第608號行政判決見解有異。職是,本文自應先探討混淆誤認與商標淡化有何不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定義、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繼而分析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如何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最後說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之目的,有何不同,筆者贊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8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應以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之立場,就本款前段、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作不同之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