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某建設公司與臺北市政府聯合為不動產開發案,其間與本件被上訴人四人分別簽立房屋訂購單,被上訴人並皆已給付訂購單所記載的定金。惟上訴人一直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其後系爭四棟房屋皆已完工,其中三棟上訴人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第四棟則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前述定金之目的在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屬立約定金之性質,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擅不簽訂本約,且第四棟房屋更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契約無法成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應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