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或者應(類推)適用該條之但書,如認為契約係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不在此限。惟倘「類推適用」該條但書,則所謂「依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所指為何?
貳、(舊)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種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是否即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參、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與否之認定,將影響借名人就作為借名標的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