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研發聯盟或產學合作等技術發展方式因為科技快速進展而需求日增,共同發明、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共有等制度之重要性亦相對提升。我國目前雖肯認共同發明人之地位,專利法卻未提供任何定義或認定共同發明人之明文。實務方面,雖智慧財產法院一○二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曾針對共同發明人之定義與判斷標準為清楚之闡釋與檢驗,然而就共同發明人之要件、發明構想、貢獻……等方面尚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因美國關於共同發明人之判斷準則與我國雷同,本文欲從上述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出發,引進美國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及近期法院與生物化學相關之判決,以評論並且釐清我國與共同發明人認定標準相關之各種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