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於急重症狀態的車禍傷患送醫急救時,若醫療機構或人員於處置上有所疏失,致傷患死亡時,令醫療機構或醫療人員對於傷患的死亡結果負擔全責,並不公平。傷患的急重症狀態雖和與有過失有所不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醫療機構或醫療人員的賠償責任。而受害人所受領的強制車險給付,雖僅得視為車禍加害人賠償責任之一部,但因車禍加害人與有過失的醫療機構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七四條規定,自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中扣除,以免發生重複受償。內部關係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八一條第一項的求償權規定,以維持各該賠償主體之間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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