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近年興起之共享經濟商業模式及其合法性爭議,並且聚焦於共享經濟平台於競爭法上產生之問題,主要係以Uber為討論對象,整理及分析其於我國所產生之監管爭議,檢討評估是否違反我國競爭法之相關規定。Uber於我國產生之爭議主要分為監管、稅務及保險三方面,政府應制定適合共享經濟平台之監管法規,使消費者保護、公平競爭及維護創新能夠達到平衡。在Uber所採取的營運模式中,其本身即為運輸服務提供者,與計程車業者處於同一相關市場,旗下司機為其個別運送工作之承攬人,故Uber招攬司機若涉有不實廣告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而非針對不實招攬員工的就業服務法。且個別司機既係承接Uber已成交之運送工作,並未直接對外提供運輸服務,Uber對外使用同一計價方式,並不構成司機間之水平聯合定價,或其與司機間之垂直價格限制。Uber於汽車運輸服務市場中尚未具有獨占地位,亦不適用濫用獨占地位之規範。其載客訂價若未低於本身之平均變動成本,亦不致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之低價利誘,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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