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則細究其憲法上之定位,會發現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來說都將憲法第二三條規定視為憲法上之依據。原因無他,在於比例原則乃是強調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與平衡,而憲法第二三條規定為,「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乃是針對各項基本權利為特定目的時,得在必要範圍內予以限制,此點與比例原則之內容應有合致。土地徵收乃是財產權強制性的剝奪,因此在程序上必須要有足夠的保障,比例原則的審查極為重要。土地徵收條例時已於第三條規定,因公益需要,興辦該條規定之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然而,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關於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的問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的聯合開發,利用徵收的方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但這裡並不是要求近到三個子原則的審查,最重要的問題是,是否有一個非常重大的正當事由可以正當化財產權的剝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