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雖然被告否認有冒用黃姓前市議員之名義製作本票,惟法院依相關事證認定其確有被訴事實。此外,該案於訴訟程序及證據能力認定上亦無爭議存在,並無違法之情事。
本案於第一審時,法院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論罪科刑上,法院認為被告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向被害人借款,其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屬二行為,亦即詐欺罪並未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仍應個別論罪。其次,則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以法定刑度較高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將法定刑度較低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吸收,再以想像競合處理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最終論以法定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對此,第二審於判決中維持上述見解,並支持第一審判決中所稱「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除應回歸成立數罪之態樣外,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關於牽連犯規定之要件,原非居於互斥而不能併存之地位」、「修正前經認為應適用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者,若其實行犯罪各部分作為之獨立性尚非具體顯明,客觀上復可認為係行為人實現犯罪計畫所為之單一整體行為,自無礙成立想像競合犯」等理由,而認在論罪科刑上並無違誤。不過,本文認為在相關論點上仍有斟酌之餘地,以下予以分析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