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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關係企業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與監察人之效力──評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
作者 潘秀菊
中文摘要
被上訴人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公司」)於民國(下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一○二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投票結果,由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李○良及陳○良(下稱「李○良等二人」)、訴外人株式會社——代表人小池○○、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代表人丁○達、陳○村當選為董事,訴外人中○和及○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公司」)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林○利、朱○龍(下稱「林○利等二人」)分別當選為監察人;其中○星公司為光○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雙方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另監察人選舉結果之得票數高低依序為中○和、林○利、朱○龍、盧○傑、盧○吟、鍾○儀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盧○傑、鍾○儀)主張依公司法第二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光○公司代表人李○良等二人、○星公司代表人林○利等二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當選因違反民法第七一條規定而無效,應由監察人選舉中得票次多之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樺○公司」)代表人即伊二人當選為監察人,爰請求確認壹、開○公司與李○良等二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貳、開○公司與林○利等二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參、伊與開○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主張公司法第二七條第二項所稱代表人,並不包含與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指派之代表人,故李○良等二人、林○利等二人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均屬合法有效;況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光○公司或○星公司仍得自行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法律效果為另行補選,非可由得票次多者逕行當選。
起訖頁 25-32
關鍵詞 關係企業非公開發行公司法人股東董事監察人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1603 (4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207798362016030045004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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