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夫婦(甲夫乙妻)婚後多年未生子,因而上網與被告丙協議以代理母之方式生子,代價為新臺幣五十八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甲夫和被告丙女發生性關係,未久丙女懷孕,懷孕期間,雖然雙方對於價金繳清方式以及該胎兒是否真係出甲之受胎互有爭執,但原告甲夫仍提供多筆金錢供丙女生活使用,並代付其房租,然胎兒出生後未久,被告丙即將小孩出養於另一夫妻,原告甲得知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單方出養該子女後,旋即對該被出養之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除此,原告甲又於另案主張該收養未經其同意,因此提起確認該收養認可無效之訴,一審法官針對女童被出養,沒有經過生父同意,判決養父母等人敗訴,二審卻大逆轉,法官認為生父所為不符認領之要件,所以並非法律上的父,該出養無須得其同意,因而改判生父敗訴。生父甲不服,本案上訴最高法院因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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