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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罪「對價關係」要件之鬆動?(上)──評「前交通部長郭○琪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收賄案」歷審判決
作者 吳耀宗
中文摘要
壹、被告郭○琪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主任委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轉任交通部部長,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係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結識南○湖公司負責人李○波,其後兩人時有往來,日益熟識。緣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於九十三年間決議將臺北車站地面層大廳及地下一層穿堂與地上二層,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辦理委託民間參與整建營運(下稱「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嗣臺鐵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宣○公司辦理臺北車站商場標租案之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公共工程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由被告主持),將該案予以列管。迨交通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將全案授權臺鐵局執行,臺鐵局隨後上網公告招商,嗣因其他因素而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會數度協商後,臺鐵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交通部同意重新辦理。
起訖頁 37-51
刊名 裁判時報  
期數 201507 (3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207798362015070037005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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