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促程序作為過濾無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之事件、疏減不必要訴訟而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制度,於多數國家均有之,然如何能平衡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一方面使債權人得無庸經實質審查程序即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有效地實現權利,另一方面又能使債務人受有相應適當之程序保障,各國卻有不完全相同之設計。歐盟各國就跨歐國際民商事件於施行統一之歐盟督促程序制度前,曾經對於其中十餘國家進行調查,從其公布之綠皮書1)可見,各國中有採二階段設計,也有採一階段者;有承認既判力,亦有僅承認執行力者,而問題其實也不能如此簡化,因為還涉及相關配套及事後救濟可能之不同。由此可見,不管是就督促程序採取一階段或二階段模式、承認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或僅具執行力,既不會「獨步全球」,也不會「貽笑國際」,重要的是,什麼樣的制度設計始適合於我國之社會及人民。 |